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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关于印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院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院党组研究,《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6月29日修订)已经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单位、各部门,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6月29日修订)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
        2023年06月30日


       
        附件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办法
        (试行)
        (2023年6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院科技成果快速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活动,维护院所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动植物新品种、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工艺、方法、设计图纸、产品、材料、著作、论文、研究报告、技术秘密、软件、商标标识以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专有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果完成单位是指研发成果的院属单位,成果完成人是指院属单位研发成果的科技人员或创新团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果转化是指成果完成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的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和技术服务活动等。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应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五条 成果完成单位开展成果转化(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成果除外)不需审批或备案。取得的收入,除上缴院部分外,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转化成果作出贡献人员的报酬或奖励以及开展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院科技成果转化部为全院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院成果信息发布与宣传、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成果转化合同或协议审核、实施过程监督和成果转化服务等。
        第七条 成果完成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成果转化实施和管理,并按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成果转化实施情况报告。
        第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组织相关人员(包括成果主要完成人)组成评估小组,提出交易价格评估意见作为谈判依据;通过作价投资实施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通过与第三方合作实施转化的,应明确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和各方利益分配办法。
        第九条 成果完成单位应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成果转化,须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并明确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及时中止交易程序。
        第十条 成果完成单位实施成果转化,应签署三方协议。甲方为成果受让单位,乙方为成果出让单位,丙方为院主管部门(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技术转移中心)。协议各方加盖单位公章,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签章。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成果完成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转化方式、成果提供方式、实施区域、期限、价格、付款方式、服务承诺、技术资料提供及其方式、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申报、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二条 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或终止或争议的,成果完成单位必须及时与院主管部门沟通,并提出书面解决意见或建议。经协议各方协商同意后,再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是指实施成果转化取得的净收益。
        第十四条 通过技术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指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扣除知识产权申请费、维持费或年费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成果价值评估费、中介代理费、交易谈判费、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费用、税金等直接成本后的净收益,不需扣除科技成果前期研发投入。
        第十五条 通过基地建设、院(所)地科技合作等途径开展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不需扣除相关成本,可直接按技术服务收益进行分配。利用我院各类科技平台开展对外技术服务取得的技术服务收益,指对外技术服务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后的净收益,原则上相关成本应不低于合同收入的40%。
        第十六条 成果完成单位应从取得的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10%上缴院。成果完成单位上缴院的转化收益主要用于全院事业发展和奖励为全院事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除平台类技术服务收益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相关人员奖励或分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平台类技术服务收益用于相关人员奖励或分配的比例不得超过50%。对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或分配份额原则上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应及时将当年成果转化及其收入情况报告院主管部门,并完成上缴任务。
        第十九条 院牵头组织开展的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益,分配与使用方案由院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所兑现的个人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取得成果转化收入3年内发放的现金奖励,减按50%计入相关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担任院、所正职领导的科技人员,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或奖励,应公开公示,原则上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的,成果完成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因成果定价偏低导致单位损失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院属单位与外单位合作或接受外单位委托形成的成果,允许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等事项。合同未约定的,由院属单位自主处置,并允许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经所在单位批准,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企业或进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办理按照国家、河北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成果完成单位应完善成果转化机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成果管理,规范成果转化程序,建立健全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提高成果转化效率。
        第二十六条 成果完成单位要承担成果转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股权的管理,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内控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监管约束。对在成果转化工作中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成果转化,成果完成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成果及其技术资料等占为己有,不得侵犯院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成果完成人对成果的成熟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承担全部责任,成果完成单位承担审核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成果转化过程中,任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不同情况,对其给予批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等处置:
        (一)违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院所相关规定,擅自对外转化或者变相转化成果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收入不上缴单位财务,并私自分配的;
        (三)在技术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和合作实施过程中,除合同条款约定外,私自向受让方索取或接受受让方现金和其他贵重物品的;
        (四)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院所信誉和权益的;
        (五)未经许可,向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或技术秘密,并导致单位重大损失的;
        (六)擅自故意夸大技术成熟度和技术水平,或提供虚假技术资料,引起合作、合同纠纷,并导致单位重大利益损失的;
        (七)向受让方提供非专有技术,造成知识产权纠纷,并导致单位重大利益损失的;
        (八)导致成果流失的。
        第三十条 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而引发诉讼案件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单位声誉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成果转化中因各类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等经济责任,首先应由获益各方按本办法规定的收益分配办法各自承担,不足部分由成果完成人所在研发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科技成果转化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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